论文网

《德国波恩州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的理论分析

更新时间:2021-04-18 23:57:14点击:

《德国波恩州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的理论分析

关于该案件的判决从德国刑事判决的角度上看有以下特点:

(1)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时候,首先在全面衡量了故意杀人罪中关于刑罚轻处与重处的所有情况包括故意杀人中的其他表现形式,以寻找相类似规定中较轻情形。并以此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12条的规定(普通的故意杀人罪),选择5年至15年的刑罚幅度;

(2)根据故意杀人终止、未遂等规定考虑该案件属于止于故意杀人的未遂,于是采用刑法第23条第2款犯罪未遂科处较轻刑罚的规定,

(3)在考虑到嫌疑人是否存在药物类依赖性精神病的问题,寻找到存在刑法典第21条(降低的责任能力)的各种前提

(4)最后在考虑了全部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衡量是否存在较轻情形时已经说明了这些情况之后,法庭采用层层剥离的方法有相应的刑罚幅度中遵照比较合理适当的刑期,从而确定了判处4年的自由刑。

从以上四个特点可以看出,德国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根据刑法中关于处断刑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犯罪情节,通过量刑的四个基本步骤,不断地对刑法中的法定刑进行修正,形成多个幅度且范围不断缩小的处断刑,最终在幅度最小的处断刑范围内找到适当的宣告刑。这样的量刑,能够让被告人以及公众非常清楚地了解法官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开和公平,增加了判决的公正性和说服力,提升了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的认同感,真正做到以理说法,以理处断,以理服人。

反观我国的有关刑事判决,往往是采用罗列案情(还是简要版)、罗列法条,就处断了刑罚。整篇判决显得很模式化,即不见道理的说服,又不见处断的理由。

因此,笔者决定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内容,对该案件进行一下分析,

首先,从该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分析:

1、在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的定义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的定义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2001年12月7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随身携带了一把刀刃长16CMde菜刀,于来到被害人家附近,翻越围墙从隔壁弗里德里希家于12月8日零点30分潜入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和女证人萨尔茨的住处,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哈迪姆•马斯洛依当晚去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家中时有不法目的的。

(2)在被告人潜入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的家中后,被被告人家中的雪山狗“雷洛”发现,被告在驱赶钩的时候用早已准备好的刀子刺中狗两次,随后开始用刀刺击被告人在被告人反抗时被刀子刺入腋下第三、四肋骨间,一直插入肺中。在被害人逃跑时被告人一直追击,在大门口当被害人按动门铃时被告人又用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在抵抗时被害人的手部被割伤,后被告人逃出大门后,被告人依然在对其进行追击,并用刀刺击被害人头部,割伤了他的右耳,在进一步想刺入被害人太阳穴时因为刀刃的断裂才导致被告人中止了继续实施伤害的行为。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不仅有预谋,而且想致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于死地,尤其是在刺杀过程中多次刺击被害人的重要部位,如肋部,头部,太阳穴均是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潜入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家中的目的就是想杀死被害人,而非伤害被害人,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在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后,根据我国刑法总论部分相关理论对被告的量刑情节进行分析:

2、我国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形;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的预防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1)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携刀具潜入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家中,并且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犯罪行为已经开始施行,因此被告人不存在犯罪预备的情形。

(2)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在进一步想刺入被害人太阳穴时因为刀刃的断裂才导致被告人中止了继续实施伤害的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中止犯罪,不属于中止的情形。

(3)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从携刀具潜入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家中,到再刺伤被害人后想进一步杀害被害人时因为刀刃的断裂才导致被告人中止继续实施伤害的行为。由此可见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该被告应当不使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因为在我国只有对罪大恶极者才应当适用死刑,而且在结果上还并未造成被害人并未死亡,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也不应该属于适用无期徒刑的情形。

再次,从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的其他行为以及我国刑法相关理论来分析:

1.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行为。

(1)从该案件中可以看到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从6岁开始吸食大麻,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从而导致了其存在精神分裂症的类妄想狂的幻觉性精神病,并且在2000年8月7日至2001年1月26日期间在波恩的莱茵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其存在有精神病的可能性,虽然这可能导致被告人因为妄想而对被害人实施侵害,但是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被告人条理清晰,从来到被害人家附近,到进入隔壁邻居弗雷德里希家,再到藏匿等待,直至潜入被害人家中实施侵害,该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小时,而被告人没有丝毫的慌乱,在犯罪未能继续后仍然可以从容躲避警察的追捕,因此不应当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精神病发病期。当然这有待于专门机构的鉴定为准。

(2)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在逃匿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打电话给警察,陈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根据警察的要求回到自己的住所,等待警察前来拘捕(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应该符合自首的情节。根据该条文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从以上两条文看,被告不应该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相关规定,因为其有主动自首情节,同时存在有间歇性精神病发病的可能,但也不应该适用法定最低的3年有期徒刑,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过程了威胁,在当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行为引发气胸,和大量失血,如果没有及时的救治被告人很可能身亡,因此,被告人主观的恶意较强,因此也不宜采用法定最低刑。

最后,从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的以往行为来分析:

(1)被告人的吸毒史仅能作为其导致可能存在精神病的一个原因,不属于该案件的直接证明,而且属于我国是否需要强制戒毒的情况,属于治安处罚范畴,应该被刑事处罚吸收。

(2)2001年12月2日被告人曾到被害人住处,并且随身携带一块直径10CM的石头多次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所养的两条狗的袭击下,被告人才逃走。从该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仇视已深,对伤害其也早有预谋虽然不属于该案件的直接证据,但是足以反映被告人主观的恶性,可以在量刑上作适当参考。

(3)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心理、生理沙青年宫的伤害以及其家人心理上的伤害,因为我国没有以经济补偿减轻相应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部分的侵权损害被害人只能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而不可能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哈迪姆•马斯洛依的案件在我国应当会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定性,但在量刑幅度上过于太宽,可能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文章

搬家公司 上海搬家公司 北京搬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