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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研究

更新时间:2021-04-18 23:55:52点击:

关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研究


  一、概念: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误解。

  

  二、包括:①对象错误;②客体错误;③行为错误;④因果关系的错误等情况。

  

  1.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事实上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因为把丙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辨认的要点是: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就是对象认识的错误。那么如何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呢?判断的要点是:它们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犯罪对象(或同一构成要件的对象)。如甲某欲杀乙某(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某(人),乙某、丙某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统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错误)。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解决的要点是:通常行为人甲某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疑难问题:

  

  ①甲对丙之死的“事实心态”和法院令甲对丙之死承担的罪责。甲意图加害乙却误加害了丙,对丙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的。但在“评价上”如采取“法定符合说”,则法院通常令甲对误加害丙并致丙死的事实“承担”故意罪责。

  

  ②错误论的适用范围。本欲加害的对象上未发生特定结果。甲本欲加害乙未造成乙死亡结果却因错误造成丙死亡结果。因为甲在欲加害的对象乙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丙身上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丙之死)如何承担责任。通说采“法定符合说”,着眼于甲对丙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甲对丙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按照英美法的说法,因为乙、丙都是“人”,同属故意杀人罪对象,所以甲对乙的犯意可“转移”到丙的身上。照此办法操作:A如果乙丙的法律性质相同;B甲对丙的犯意根据甲对乙的犯意确定。其结论与法定符合说一致。

  

  ③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如果本欲加害的对象上发生了特定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是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如甲本欲杀害乙且也杀害了乙(乙死亡),则甲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如甲本欲杀害乙除造成乙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也不适用错误论来解决。因为既然甲本欲加害的对象乙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乙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甲杀乙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丙)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乙)产生的“过度”或“过剩”的结果(乙丙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乙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丙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如果甲对丙之死是故意的,认定为故意;如果对丙之死是过失的,认定为过失。例如:甲投毒杀妻,造成妻和子二人死亡。甲本欲加害的妻遭到加害,无错误可言。同一行为又造成非预定加害的其子死亡,属于该一行为造成了数结果,对额外的(非预定造成的)结果的犯意(心态),按照故意、过失的一般标准认定,不是用认识错误的认定规则。

  

  2.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某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因为甲某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的错误。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甲某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把尸体当作活人杀害;把男人误认作女人强奸;把妻子误认作其他女人强奸;把男人误当作女人拐卖等等。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解决的要点是:不能让行为人对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承担故意的罪责。根据案情可能有两种结论:①在本来就具有该罪故意的情况下,只承担未遂的罪责。如误把牛当人杀害的,其一,本有杀人故意;其二,着手实行了杀人行为;其三,未造成人的死亡结果(未得逞),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这种情形,从主观方面讲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方面讲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论的问题。因此,对这种错误又可以通过犯罪未遂的理论掌握。类似情形如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②在本来就没有犯该种犯罪的故意时,因认识错误而在客观上实施了该罪行为,因本无该种犯罪的故意所以该客体错误具有排除该种犯罪故意的效果。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普通财物”是盗窃罪对象;“枪支弹药”是盗窃枪支弹药罪对象。二者属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甲发生了客体错误。因为甲本无盗枪故意,虽然在客观上盗取了枪支,也因为缺乏盗枪故意而排除盗窃枪支罪。不过甲本有盗窃罪故意,不能排除成立盗窃罪。假如包中除枪支外别无他物,甲盗窃未遂,假如包中除枪支外还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该枪支本身作为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甲盗窃既遂。假如甲窃取枪支后持有的,可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再如,甲与乙共同上山打猎,甲误把乙当作黑熊(猎物)击毙。甲本无杀害乙的故意,故排除故意杀人罪,但不排除成立过失犯罪。

  

  对象错误与客体错误的关系。有人着重从产生错误的原因或者现象来进行分类,把客体错误也归入对象错误范围内。使用广义的对象错误概念,包含客体错误。也就是说,对象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另一种是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错误(客体错误)。也有人着重以法律意义为根据进行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不能把客体错误归入对象错误之中,二者是并列关系。

  

  “行为误差”问题。与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相似的还有行为误差。行为误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射击,但是枪法不准,偏偏打中旁边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枪法不准)。所以严格讲这是一种行为的错误而不是认识的错误。是客观问题而不是主观问题。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的,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枪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处理方式解决。

  

  3.行为错误

  

  ①行为性质错误,即行为人因为误认了事实(如不是不法侵害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没有紧急的危险误以为发生了紧急的危险)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正当、合法的。常见的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情形。解决的要点是:

  A.不认为是故意犯罪,因为行为人本无犯罪故意;

  B.判断有无过失。有过失的,是过失罪;没有过失的,是意外事件。

  

  ②方法或手段错误,指行为人使用的方法或使用的工具发生错误,以致于造成或未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或者是假的而未能将人毒死。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方法、工具错误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4.因果关系的错误

  

  ①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例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某给告了。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②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如甲某开枪击中了乙某,并导致死亡。甲某以为没有击中,让乙某逃脱了。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③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如甲某投毒杀乙某,然后抛“尸”井中。甲某以为乙某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某死于溺水。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了解,判断起来很简单。

  

  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和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本非故意犯罪)发生的错误。狭义的认识错误,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发生的认识错误。广义的认识错误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发生认识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例如,在狩猎旅游的活动中,甲某把另一游客乙某误认为是动物而击毙;或者把一种珍稀野生动物误认为普通的动物而击毙。对于这些在生活、工作中发生的误认对象的错误,解决的要点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所以,仅仅是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这种错误一般被归入客体错误的范围。

  

  通说一般在广义上把握认识错误的范围。

  

  [相关真题]:(02.卷二.多.31)

  

  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D.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实行并罚

  

  答案:BCD

  

  [模拟训练]:以下关于认识错误的说法,错误的是( )

  A.甲误将冰冻后的块状猪肉当作毒品加以运输,只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

  B.乙误将张三的汽车当作仇人李四的汽车放火烧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C.丙误将15周岁的田某(男性)当作未满14周岁的儿童加以拐卖,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

  D.丁某晚为杀害仇人王五而对准对面的来人开枪,不想打中的是丁自己的父亲,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BCD





论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近年来,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很多人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张明楷教授讲得更为具体,主张“应当在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之内认定犯罪,即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之内成立较轻的犯罪的既遂犯”,也就是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作为重罪的未遂犯处理,例外情况,在重罪和轻罪重合的范围之内予以处罚。但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样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统一?实践当中的操作的相关的规定还不完善。所以使用起来就不象黑字白纸上的理论那么简单了。但总的来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原则上排除犯罪故意,对所认识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就所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但是,在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实质性重合的情况下,就重合的内容,不排除故意;是否重合,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内容,具体分析。

  (一)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相关理论

  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我国学者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而在国外,有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近年来,在我国也已经开始使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等理论观念来说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1、主客观相统一说,在处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时,要坚持犯罪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来定罪量刑,也不单凭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人,而是看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认识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未超出此范围,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应当行为人所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在这里又分两种观点,一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能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才认为是主客观相统一,就是严格的限制事实认定。二是,在法定符合的范围内,考虑主客观相统一。这两种观点一个是严格按照事实统一,一个是在法律符合反面考虑的,本人以为第一各观点是绝对化的观点在现实操作当中很难作到所以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抽象的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可以进行抽象地统一,而且这种统一不受犯罪构成的制约,两者之间只要在抽象的犯罪意思上一致,就是指行为是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至少在轻罪的限度内,可以认定为故意。

  3、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抽象地统一,但这种统一必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制约,即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发生的结果,只有在法定的,即符合犯罪构成的限度之内一致,才构成故意。就是跟抽象的符合说是相反的只在抽象的符合说就不构成故意。

  (二)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从发生错误的原因和现象的角度区分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所以,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甲以为仇人乙来到面前,遂一棒打去,后来才知道打伤的是一头牛。甲预想伤害的是“人”,而实际打伤的却是“牛”,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将一般物品误认为毒品加以贩卖;行为人在盗窃时将被窃物品内的枪支一并窃取等等。这种客体错误,从主观看,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看,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

  2、主体的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的主体状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例如,卖淫嫖娟者本来没有性病,却误认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相反,本来患有严重性病却误认为自己没有性病。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排除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但缺乏传染性病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没有性病);后一种情况,虽然有传染性病的可能性,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却排除了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即使有过失,但刑法并未规定过失传染性病罪。因此,这两种情况下都不能构成传染性病罪。

  3、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此类包括,是将对象认识错误区分为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认识错误,即客体认识错误。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相区别,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仅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也即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事实上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如甲预定杀害乙,却把丙误认为乙而予以杀害,不影响甲罪责的成立。需要考虑的是,此时甲杀乙的行为“错误地”导致他人(丙)的死亡,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乙)产生的“过剩”结果,对该结果,按照普通情况确定罪责,即甲对丙的死是故意的认定为故意,对丙的死是过失的,认定为过失,按照故意、过失的一般标志认定犯意或心态,而不适用认识错误的认定规则。

  4、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或假想避险,行为实际上并非合法,但行为人却误认为合法而实施。在这种些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故意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无罪。

  (2)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使用的工具(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较典型的如为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药物失效而未能将人毒死,可以认为行为人因方法或工具错误的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又如行为人看到甲、乙一起走来,遂开枪向甲打去,最后却因其枪法不准而打中乙。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最后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然而这种错误不是基于行为人辨认的错误,事实上行为人是经过仔细辨认才动手的,可以认为辨认是准确无误的,错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对这种情况的解决,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即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行为人对甲的死是直接故意,对乙的死是间接故意,只是对甲是未遂,对乙是既遂。另外,人们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因为误认对象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行为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因此仅仅是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5、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存在错误认识。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下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人,某晚趁乙外出途中,潜在路边树林里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的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轧过,致乙死亡。这里汽车司机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甲并没有杀人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的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扼杀被害人,将被害人扼昏后,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或者用绳子套住被害人颈部吊起,制造被害人上吊自杀的假象。殊不知,后实施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的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高铭喧:《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王平:《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

  4、刘明祥:《武大行刑事法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论刑法中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摘要: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对象认识错误、方法认识错误、因果关系错误,对于对象认识错误与方法认识错误应采用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应该就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关键词:对象认识错误;方法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此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也被称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一、对象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弄错了具体侵害对象,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之内。例如,行为人本来准备杀害甲,但到现场作案时由于天黑却误把乙当作甲予以枪杀。再如,行为人与甲有仇,准备晚上盗窃甲家财产,结果由于喝酒过多,误把乙家当甲家,盗窃了乙的财产。

  对于对象认识错误曾经存在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争论。在上述杀人案件中,法定符合说认为,甲与乙都属于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只要行为人想杀人,客观上又杀了人,无论杀的谁,行为人的行为都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都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原先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本欲杀甲,客观上却杀死了乙,二者没有具体的相一致,因此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两者属于想象竞合,应按一重罪处罚。但是现在具体符合说论者也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现在两种学说对于对象错误所持观点完全一致。

  笔者也认为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该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应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因为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因为天黑把乙当成甲是向乙瞄准而把乙杀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拿枪在向乙瞄准准备杀乙,客观上将乙杀害,其行为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误认只是在动机上有错误而已,动机错误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为刑法既是一种裁判规范,又是一种禁止规范,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意味着禁止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人不得杀害甲,同样不得杀害乙;行为人不得盗窃甲的财产,同样不得盗窃乙的财产。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杀害了任何人,盗窃了任何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如果两种对象在量上存在差别,量刑时应以现实侵害的对象为主,同时适当参酌行为人意图侵害对象的情况。例如,某甲潜入某放映室,意图窃取照相机,却误将放在桌子上的录像机当作照相机盗走,对此,应该按照录像机的价格对行为人进行量刑。如果某甲意图窃取录像机,误将照相机盗走,则应按照相机的价格对甲量刑,当然还要适当考虑甲主观上意图盗窃录像机这一贵重物品的情况。

  二、方法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方法认识错误也称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对预定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时,由于采用的方法不当,导致对另一未预料的对象造成侵害,但这两种对象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行为人举枪向甲射击,由于枪法不准,却射杀了甲旁边的乙。

  对于方法认识错误,仍然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所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行为人对实际侵害结果构成过失罪,对预期的危害结果则成立犯罪未遂,二者属于想象数罪,应从一重处断。在上述所举案例中,对于乙的死亡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范围,因此,行为人对于甲是故意杀人未遂,对于乙是过失致人死亡,二者是想象的竞合,只能从一重罪进行处罚。而法定符合说则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行为人应对实际侵害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杀的是甲也好,乙也好,都是刑法所规定的“人”,既然行为人已经杀了“人”,就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结合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本欲砍伤甲的小手指,因为行为误差,却砍伤了乙的小手指。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对甲属于故意轻伤未遂,对乙属于过失轻伤,结果对两者都是不可罚的,这就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

  从立法上来讲,刑法规定的侵害对象都是针对不特定的一般对象,具体符合说要求侵害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对象必须具体地相一致,认为即使是轻微的错误也要考虑,明显具有缩小故意成立范围之嫌。其处理结果违反了国民的法感情,导致客观上具有放纵行为人之嫌。法定符合说要求以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认为在方法错误情况下,只要侵害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内,就应认定对实际侵害对象成立故意,在认可构成要件所具有的故意规制机能的时候,法定符合说能够解决罪行均衡问题,能够反映刑法所应反映的公平、正义之理念,笔者赞成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因为,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对于主观恶性与危害相同的行为人就应判处相同的刑罚。在上述例子中,无论杀的是甲也好,乙也好,都是刑法所规定的一般人,都是刑法上具有等价意义的保护对象,既然行为人已经杀了“人”,在同样故意状态下,无论杀死甲还是乙,所造成的客观危害都是一样的,同样的主观恶性,同样的客观危害就应遭受同样的刑罚惩罚,因此,无论甲还是乙只要有人死亡,就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相一致。从司法实践中看,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一)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实现犯罪的结果,实施的行为也实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但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自桥上将乙推下河,想将乙淹死于河水中,乙自桥上下落时,摔到了桥墩上,脑壳被摔破致死。再如,甲以杀人故意向站在悬崖边乙开枪射击,没有击中,但乙因为听到枪响紧张摔下悬崖而死。

  对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存在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即必须存在若无该行为,则不发生该结果之关系;2、从一般社会观念(或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这种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对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够了,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对因果关系具体样态的认识如何,并不影响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程度。[3]行为人只要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条件关系,并且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出发,所导致的结果可以归属于行为人,就应该肯定行为人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述案例中,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故意犯罪既遂的定罪量刑。

  (二)事前的故意

  事前的的故意,又称韦伯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了所希望的结果,又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产生了当初意图的犯罪结果。例如,甲将乙打昏后,误认为乙已经死亡,为毁尸灭迹,甲又将乙沉入河中,实际上乙是在水中淹死的。再如,甲想杀乙,用绳勒紧乙的脖子,直至乙的身体不动,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掩藏乙的尸体,将他埋入土中,置乙窒息而死。

  事前的故意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有多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把行为人想实现结果而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和误认为结果已经发生而实施的第二个行为分别解释为两个行为,把第一个行为作为杀人未遂,第二个行为作为过失致死。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主张成立数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只不过是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全部行为的一部分过程,所以总的来说全部过程是一个行为。由于行为人实现了当初谋求的结果,所以不妨认定为杀人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第二个动作时,或许具有放任的杀意,那么最终还是一个行为,仅仅认定为一个杀人既遂罪就行了。但如果当时确实误认结果已发生,那就应该作为未遂和过失致死罪合并处罚。

  第一种观点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很难说这是一种公平的处理结论。第二种观点虽然承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但所做解释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三种观点在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情况下,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的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还缺乏理由。[5]笔者认为,这一类型的案例,行为人的预期结果虽然不是由第一行为引起的,但这一结果毕竟是行为人所认识和希望发生的结果,这种结果应该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同时,行为人的第二行为也是该案例中通常发生的情形,它没有切断行为人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行为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结果具有相当性,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该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三)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行为人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乙杀死,但甲骗乙吃下安眠药后,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对于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一定条件关系,死亡后果在行为人的追求范围之内,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故意犯罪既遂。

  参考文献:

  [1] 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6页。

  [2] 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3页

  [3]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4] 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65页

  [5]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舒文进——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2008年12月25日 16时04分  981

 【内容提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有关客观事实的错误理解,前者称之为法律认识错误,后者称之为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呢,法学理论界认为不允许法律认识错误,但允许事实认识错误,即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为此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打击错误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事实认识错误是否会影响行为人犯罪性质以及应该如何处罚,在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相一致时,才能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具体符合说。另一种意见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一致的,就可以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法定符合说。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是具体一致时即阻止故意的成立,缩小了故意罪的成立范围,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例如甲欲杀害乙,事实却将丙当作乙杀害,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由于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那么不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事实上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却不能以故意杀人既遂追究刑事责任,有违社会的一般理念。法定符合说认为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者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当然成立故意犯罪既遂,行为人都要负故意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事例中则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于此笔者认为法定符合说认为同一性质的法益具有法律上的同一价值,符合刑法对同等法益的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可取性,那么司法实践中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时应坚持法定符合说。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事实认识错误按照认识错误是否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可以分为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称之为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如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称之为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实践中就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如何进行分类,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之分,广义上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为行为人只要对客观事实发生错误认识,不管这种错误认识是否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事实,均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从而将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二是打击错误;三是行为认识错误;四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狭义上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为应当将错误认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事实排除在外,按照此种观点将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三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二是打击错误;三是因果关系错误。如何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准确的分类其目的在于解决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对那种错误认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不可能另行成立刑法上的犯罪,自然应当将其排除在错误认识的范围之外,没有必要在事实认识错误中加以考虑,如广义认识错误中的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手段认识错误、工具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而成立未遂犯,属于故意犯形态中的手段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其本质乃是故意犯罪的形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二大类:一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二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又分为三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二是打击错误;三是因果关系错误。


三、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结合上述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笔者就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如何处理进行分别阐述。


  1、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指的是行为就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其欲加害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一致,如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加以侵害,但甲对象与乙对象同属同一犯罪构成性质。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罚,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此种情况下是应当阻却故意的成立。法定符合说认为此种情况下乙、丙同具有刑法上的同等价值,即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自然甲应当成立侵害的既遂。可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仍应当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打击错误。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死亡。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2)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不可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3)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4)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5)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轻重的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的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竞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一重处断。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预想的进程来实现的。例如甲为杀害乙,用刀刺杀乙,乙因此死亡,但事实乙为血友病患者,系甲刺伤后流血过多所致。这种情况下,甲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发生的具体情况并不属于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只要客观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密切联系,即使加入了其他的偶然因素也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性质,在处理时既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不能以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片面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轻罪或者无处罚性,客观上是重罪,则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与主观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则排除刑罚的可能性;如行为人主观上是重罪,但客观行为为轻罪,则注重客观行为的审查,如刑法无追究未遂必要的情况下,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排除行为人的可罚性。例如行为人误将他人名贵的花木当作一般的花木盗走。再如行为人误将他人掌握的财物认为是遗忘物而占有的,则不能成立盗窃罪,如果财物价值未达到侵占罪的数额话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2、对构成犯罪事实发生的认识错误,如果法律有处罚过失犯罪的规定,则行为人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误将活人当作尸体进行解剖,这种情况下由于医生人活人与尸体发生错误认识,那么医生应当承担果实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3、对特定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不排除其他犯罪构成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将装有枪支的皮包当作普通的财物盗走,则仍应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对盗窃枪支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4、对犯罪构成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客观危害具有不可罚性或者客观危害相对于主观期望较轻,则成立未遂犯。例如,行为人欲杀害乙,事实上却将一头猪杀害,则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大渡口区检察院监所科。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陈忠林 《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


  (3)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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