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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更新时间:2023-08-25 08:51:17点击:


论行政诉讼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提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行政诉讼适用普通程序, 并且须组成合议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该项规定不但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本文探讨的就是行政诉讼中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可行性以及必要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 简易程序 可行性 


     结合一个案例:贾某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交警对其进行罚款,贾某认为自己没有超速,相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行政处罚。面对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件,只需要查查当时当地贾某驾车路段的监控,这个案件就解决了但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仍须组成合议庭,让三个法官对着这个简单的行政案件浪费着时间和精力,耗费着司法资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一、行政诉讼法中设立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

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

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    

    (二)是诉讼经济的需要    

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法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改革审判方式要强化效益观念,合理设置诉讼程序,拓宽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制度性选择空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摒弃繁琐、拖沓、效率低下的诉讼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简便、灵活、科学、高效的诉讼运行机制。

  二、行政诉讼中只适用普通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要求

    在某一些行政诉讼中,案件相对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偏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无疑也是会减少其诉累,在尽量短的时间里面,用尽量少的司法资源解决一个行政案件,对于任何一方都是有利无害的,从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并举的局面。

(二)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只设立普通程序的初衷也是由于行政诉讼的3点特殊性:

1、行政案件的审理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难度较大;

2、行政案件影响大,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众评价和执法威性;

3、行政诉讼开展之初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种种干扰和阻力,采用合议制可增加抗干扰能力,而且相关的法律不完善,适用合议制方式可发挥集体优势。

综上,因此三点特殊性才在设立之初就不得不用以稳求胜的理论,为求得"公正"而不得不稳重。但是《行政诉讼法》在只设立普通程序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小额行政纠纷和案情非常简单的行政纠纷,而今,距离该法正式施行已经有24个年头,其中很多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所以针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只存在普通程序这个问题,是时候需要进行相应的改动。

(三)行政诉讼法没有简易程序造成3大诉讼法立法体系不统一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已设立了简易程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其特殊的价值。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缺失简易程序,造成了三大诉讼法立法体系的不统一。

(四)行政诉讼法只设立普通程序不符合当今时代法律建设的趋势

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和资源配制是比较先进的,普遍设立了专门的行政院,能够适应相较于我国来说要复杂全面得多的行政法。但是尽管这些国家行政立法繁多、行政诉讼繁多,但也均有相对简易的诉讼程序。如在英国,有替代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行政裁判所,它具备专门行政知识,程序简便,颇具灵活性,办案快捷,费用低廉,符合当代行政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法国设有行政法院,在美国也有专门法院和行政法庭审理行政案件,在美国地区法院还采用独任制法官制度。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系,都能看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影子。而我国尽管属于社会主义法体系,但是在法律建设方面,适当借鉴一下其他法系的法制建设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也是有好处的。

    三、设立简易审判程序的可行性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有利于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其理由如下:

    1、相比民事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具有其特性,即只负责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要求的条件和程序、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该行政决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评判。

    2、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多数情况下无需花费太长的时间。而对于涉及事实问题,法院无需查明原告是否应受行政制裁的全部事实,例如在原告受到治安处罚时,法院的义务不在于查明原告是否确实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是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些证据应当在处罚前已经收集好的。

3、行政诉讼中被告是行政机关,其成员是受国家专门培训过公务员。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可以比价简单就可以审查到的。

    (二)行政法治的进展、行政行为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诉讼的难度。

伴随法冶建设的进程,我国的立法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行政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完备使庞杂的政府规章、制度得到清理,行政执法水平趋于提高,行政行为更加公开、透明、规范,因此也更加便于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审判的难度,也为设立行政审判简易程序奠定了低了行政审判的难度,也为设立行政审判简易程序奠定了基础。 

   (三)设立简易程序针对的案件相对简单

   借鉴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得出,行政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具有数额不大,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等一系列相关的特性的案件,只有这样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时候,审理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才不会感觉吃力,同时对当事人也有一个相对公正以及合理的判决。

   同时,在案件相对简单的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不会对最终的判决有太大的差异,这就确保了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

    四、行政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

   这涉及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具体怎么操作的时候,可以适当借鉴一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案件的种类繁多,繁简各异,根据案件繁简程序及影响的大小,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三种类型,不同的案件,应当按照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以便及时的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简易程序的特点为:只适用于基层法院,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简便,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特点,可以将之转移到行政诉讼法中,即: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须是行政机关亦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或虽适用普通程序处罚但仅涉及数额不大的财产处罚。

(2)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基本没有分歧,并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人民法院无需调查收集证据即可认定案件事实。是非明确。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容易分清是非过错,谁是义务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清晰明了。

(3)双方争议不大。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财产标的额较小,或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是非过错、责任承担以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原则性的分歧。


最后,再强调一点,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可行并且需要这样做的,设立简易程序不仅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更是实践操作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更加快速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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