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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性质

更新时间:2021-03-17 22:53:04点击:

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性质

孙文胜


摘要:随着我国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高校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也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由于现行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过于分散,不够具体。所以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性质,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高校的教育教学的发展。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性质


近几年高校频繁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从马加爵事件到中国人民大学女生山西支教坠楼遇难事件,以及刚刚发生于山东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刘晓傲跟老师外出吃饭喝酒,如厕时坠楼身亡事件。 如何正确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性质,减少事故处理中的分歧,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高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一)高校的主体地位

在我国,高校的性质问题我们将其定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事业单位,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学校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在民事活动中扮演民事主体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 高校是一种职权性行政主体。我国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采用行政层级管理,领导层都具有严格的行政级别,而且高校的财政来源主要依靠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并享有行政公共权力,有权代表国家并独立行使行政职权,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据《高等教育法》《国务院学位管理条例》授权,学校可以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颁发相应的学业、学位证书以及据国家教育教学大纲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因此,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法律的授权范围之内才能行使其行政权力,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学校既可以是民事主体,行政主体。 

(二)学生伤害事故

在我国,大学生除了少年大学生在入学时是未成年人,其他的大学生几乎都是成年人,他们对事物和事务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比较全面,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意识比较强,在年龄和智力上均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大学生在高等院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伤害事故发生在大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期间,受害者是受教育者,行为人对受害者造成了伤害并且与学校活动有—定的联系。 它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由于大学生自身的身心发展特点,使得它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伤害,并有自身的特点。第一,伤害事故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大学生; 第二,伤害的空间是特定的。学生受伤害的地点必须是学校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但并不完全以校园为界限;第三,伤害时间是特定的。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校”是一个时间与空间融合的概念,不能简单把学生伤害事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关键是看是否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只要在这个范围之内发生伤害事故,就可以调查、分析、追究学校的相关责任;否则可以视为与学校无关,学校理应免责。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及法律缺失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以上海市高校为例。 


时间 在校人数 各类事故 死亡人数 自杀死亡

2008 59.84万 63起 55人 19人

2009 60余万 52起 24人 13人







上海市教委年度本市高校大学生安全情况通报

上海海市教委上通报2008年上海高校大学生安全情况。本市高校全日制本专科、研究生在校生共计59.84万人,共发生各类安全事故63起,死亡人数55人,其中自杀占19人;2009年本市高校全年共发生各类安全事故52起,造成24人死亡,其中自杀身亡的大学生13人。

 2009年高校安全事故总体情况较为平稳,事故发生数、学生伤亡数与2008年同比均有所下降。

面对如此严峻的学生伤害事故形势,再加上此领域内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动辄得咎的社会舆论压力。这使得学校管理处于十分困惑的境地,不少高校纷纷以牺牲学生身心发展的利益来换取暂时低伤害事故率,要求叫停、取消一些班级活动。高校的这种做法虽然暂时平息了矛盾、换取了一时的稳定,但从长远来看相关立法的完善、责任分担的明确才上根本之道。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缺失

社会公众与舆论媒体虽然有时会对大学校园发生的意外伤害案件表示过深切的关注,但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学说对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上表现出极少的兴趣,因此造成在此领域内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失。这也使得学校管理、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决都处于十分困惑的境地, 对于学校责任的认定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经常会出现相同事件在不同地区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

我国现行的 《侵权责任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内容上侧重于解决中小学的伤害事故,同时也把大学与中小学承担的作为义务等同,实际上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学生、学校。而且该办法只是一个规章,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是一种参照,效力等级比较低。

因此丰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学说,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大学承担的义务进行分析、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 一)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认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我国来看,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 3 种: 其一,两者之间因教育教学活动而缔结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这类法律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 其二,当高等学校获得国家授权,对大学生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则缔结成行政法律关系,亦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其三,当高等学校作为校生共同体的利益和秩序的代言人时,与大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则构成特别权力关系,亦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内部行法律关系[4]朱孟强. 我国高等学校与大学法律关系研究[D].武汉: 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2006: 13.


(二)应然性质:教育契约的违约责任

此种看法仅反映了事情的理想方面,国家对某些商品进行买卖管制,只有通过国家在各地的机构才能作为卖方,这种买卖无需双方意思表达一致也能成立。而当前“择校生”成为焦点则反映出了这一理想趋势,“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方能成立”。因此理想和现实是不一样的,我们不能用理想去否定现实。未来学校的功能将更加趋向与本体功能的回归,即学校将从纷繁复杂的派生功能中脱身出来。虽然学校也对未成年学生具有管理、监督、保护和代理等与监护人相同的职能,但侧重点却不同,学校中的教育职能是其最基本的职能,没有教育职能,学校的存在就失去本质规定性,学校管理、监督、保护、代理等职能就无从产生,其他工作也无从开展。[3]可见,学校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有着明显的不同,从其职能上看,学校更多地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责任,管理、监督、保护等责任是实现教育责任的衍生物,是派生责任。这是学校责任性质的“应然”状态。这种前提下,学校事故中学校在责任的承担上更加倾向于是一种教育的契约关系,即学校发出“要约”,学生及其监护人发出“承诺”,由双方的合意,使学校承担对学生部分或全部的合同职责,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则根据学校的“要约”内容,因没有尽到合•38•理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造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利义务;二是学校对在校学生有保护其免受身体、精神及财产损害的职责。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中,一方面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另一方面又是平等的教育主体关系。在教育管理关系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学位授予权、奖励处分权、招生权是行政管理职权外,学校在行使其他教育权利时应当基于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将学生入学看做是学校和学生之间签订了一份教育契约。学校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是教育服务的享有者,同时学生要遵守相应的学校制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教育服务方,学校当然要保证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学校保护在校学生免受身体、精神及财产损害的职责是一种民事义务。因此,在校园侵害中,由于学校的过错导致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处于民事主体地位。只有在行使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职权时,学校才处于行政主体地位。但是在校园侵害事件中,如果是由于学校的过错导致的,其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为学校不仅仅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方,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果由于学校的管理或者制度上的缺陷,依法有权管理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教育部于2005年3月29日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调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依据此规定的文件精神,针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应该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本文将结合高校生活实际深入探讨。



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责任的认定首先要确定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学校和学生的义务和权利:《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种法定的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体,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学校依法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教育管理关系的内容是学校和学生相互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对于学校而言主要就是教育管理的职责



 

二、特别权力关系说

这种学说是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公立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主导理论学说。德国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被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即所谓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公立学校有权在没有个别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制定营造物利用规则,并依次对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或进行惩罚,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学生仅仅是公立学校的利用者,必须服从这些概括性的命令。学生对学校的处理不服不得提起诉讼。在日本,传统的在学关系,即在校学生和学校间的教育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该关系强调学校的优越地位,对学生的权利做出限制。学校可以在无具体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施行命令或强制,同时为了维护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可以施加惩戒罚。【‘’而在我国传统的“学在官府”的体制下,“官学”是政府机关,它代表国家管理学生,“官学”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行政关系。这一传统对我国后来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影响很大。

我国把学校归为事业单位法人一类,虽然与国家机关有别,但是实践中有时与行政机关无实质差别。这里的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所产生的关系。在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甚至可能不是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它仍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相对方的服从义务往往是不确定的,即并不因为相对方交纳了必要费用就可以不服从管理,自由地选择。这种关系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下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概括性的管理权,形成的管理关系与服从关系经常表现为不对等关系,学生在认可或服从这种管理权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管理行为提出异议。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

【l]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一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30页。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身份的重要事务,具体包括招生权、‘录取权、面试权、学籍管理权、奖惩权、学历文凭发放权和学位授予权等基本权利,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学生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除有新法公布实施、由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确认或这方面法律制度的重设外,”一般不能以提出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这类请求的案件。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并由立法规定的重要事项,方可寻求法律救济。【‘’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过分的强调公法的权力关系容易引发很多问题,现在社会赋予很多社会力量自主办学权,并确定了学校的民事法律地位,学校在很多情况下不是以行政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出现。【2’特别权力说下很容易使学校和学生之间产生严重的不平等,也不利于调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导致一系列纠纷的发生。

三、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

这种学说目前在理论界占主流。支持的学者主要有史尚宽、杨振山教授。史尚宽先生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或代替监护关系。”【3’杨振山先生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则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在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但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性质不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学校是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的机构,其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七第5条、第7一条、第9条、第13条、第33

【l]何宁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载于《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2005年4月。

【2]余能斌、王申义、梅夏英:《论教育合同》,载《法学评论》,1996年6月

【31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7页。


第一节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说

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对于解决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务,这些条款都提到了管理•管理职责和管理责任。该观点主张学校的教育培养职能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是学校和学生,客体是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的行为,内容是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契约关系说

坚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将

孩子送进学校,学校依据法律的规定接收学生,他们都是在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同时,他们之间产生了一种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而是以特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教育管理为其主要内容。《义务教育法》引致契约关系的产生,契约又是教育管理的基础,而教育管理又是其内容。“’劳凯声先生也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是行政契约,而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契约关系。因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关系的主体,和其他的企事业单位一样,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入校意味着学校和学生之间产生了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这有点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强制缔约,这种契约的内容就是相关的教育法规、惯例和政策等。契约条款的多寡围绕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的目的和正常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进行取舍,要注意的是,这是一种实践性契约,以学生缴费和报到注册为成立和生效条件。此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我国《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巧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由此可见,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无论是对子家长还是对于学校都是必须的义务,而合同以自愿、平等为原则,不能强迫当事人订立一定内容的约定,如果说家长代理未成年人与学校订立的合同中存在

自由意志,那么也仅仅是在选择学校时存在,至于究竟是否接受教育,接受怎样的教育他们都不能自由选择,所以说二者显然存在本质差别。第二,我国现行法

【l]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律中,合同责任通常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未成年人天性好动、、自律性比较差,易发生各种伤害事故。如果校方对在校学生的损害都需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校方的负担将是无法承担的,大多数体育活动甚至实践课程将难以开设,这样一来必将与学校教书育人的宗旨发生冲突,教育事业将难以发展。‘”所以此种学说也不宜推广。


第二节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虽然众多的法律规范文件都没有明确的提及,但是从条文中我们可以推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5条、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33条均提到了学校的管理、管理职责和管理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确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接下来就要对这种关系的性质做出判断:是行政关系还是民事关系?因为任何社会组织要实现其本身的职能都有其法律规定的管理职权。不但国家机关有,而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不同,其管理的性质就不同,由此产生行政管理、企业管理、事业单位管理和社会团体管理。笼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不能解释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本质012’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兼有行政和民事双重性质,同时受到公法和私法的调整。行政关系主要表现在学校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行使特定的职权,比如招生、学籍管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收缴学杂费、颁发毕业证书等等。民事关系主要表现在:从承担责任的方式看,在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财产赔偿,赔偿因主体的不同区分为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学校虽有相关的职权,但并不是行政主体,发生了伤害事故后,赔偿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损害赔偿而非行政性质的行政赔偿;从学校依法享有的权

[l]齐贺:《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研究》,西北大学2007硕士论文。

【2】胡林龙:《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基本问题研究一兼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4年第2辑。位论文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利看,《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享有的权利。

这些权利与企业或公司享有的权利性质相同,都是民事主体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权利受到侵害法院适用的法律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法院处理事故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及其他的法规。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把学校的职责规定为教育管理职责。

二、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这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总纲。


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强制性。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

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当民事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二)财产性。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三)补偿性。所谓补偿性,是指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侵权民事责任,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

(二)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代意义上的责任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rZ,前文论述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学校承担的责任就不是监护责任。学校是专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负有保护受教育者身心健康发展和免受伤害的职责及义务。正是因为这种义务才使学校对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成为一种可能,一旦学校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2]刘建红:《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民事贵任问翅探析》,ht少,,’,,咖edu。n必()09年12月5日。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违反了这种法定的义务,这种可能性就真正转化为现实的责任承担,所以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某些私立学校在学生入学时与家长签订了相关的教育协议,在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后,构成违约责任,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公立和私立学校作出区分,司法实践中,在责任追究上,学生家长绝大多数都选择依据侵权责任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学生和家长最大程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正当行为被停学或开除的时候应该得到听证的机会。狄克逊案为以后类似的判决树立了一个先例。自狄克逊案后,代理父母地位说实际上在两个方面消亡了:第一,它不再是人们可以接受的合法的辩护方法;第二,它不再是高校与学生关系的形象标志。随着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高等院校实际上失去了对学生的控制权,法院认为高校已经不是学生安全的保险者,既然大学生是成年人,学校就没有义务监管学生,因此,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高校在法律和道义上对学生没有丝毫责任,它们也就完全偏离了高等教育的根本宗旨,从而完全失去社会和公众的信任和支持‘2。现在,美国的合同论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有合同性质,高校与学生签署的合同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都可以成为界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准合同文件。在合同论的指导下,美国法院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广泛地解决高校与学生关系中的争端


二、国内关于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说

在我国,理论界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行政法律关系说

1.行政法律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特点”。“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绍。

该观点注意到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高等学校部分职权的非私权性,但忽视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发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情况,不免有失偏颇。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和市场化,行政法律关系说的观点已越来越经不起推敲。

2.特别权力关系说

由于学校并不是行政机构,严格地说很难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性为完全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显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有人提出了“特别权力关系”,也有人称“准行政关系”。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从而概括出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由此我们不难推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15。

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我国仁教授提出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在现行的教育法制下,公立学校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私立学校的学校与学生关系,两者具有相同的本质,属于教育契约关系。日本学者结诚忠也提出,虽然学校当局在学校教育运营中,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决定的权能,但那已不是特别权力的总括性的支配权能,只不过是一种与私学的教育契约关系相同的教育关系权能,它在原理上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不单单是一般私法的契约关系,其主要契约内容是教育法构成的特殊契约关系:(1)由于教育契约处于教育主权的控制之下,因而,契约自由原则,在缔约的自由、相对方选择的自由、契约内容的自由等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2)教育契约具有“父母教育权的委托契约”的性质,

学校教育权(包括教师的教育权)是受父母的委托而产生的。(3)学校教育的本质决定了教育契约带有附合契约的特性’。。这一学说为许多研究者所接受,认为用教育契约关系来概括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贴切。教育契约关系说可以有效防止学校专制管理,同时也为解决学校内的诸种教育法律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但是,它无法涵盖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所以,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无法应用到实践。因此,特别权力关系之理论在日本仍有市场,

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日本也经历了扬弃。



第一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主体间存在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承担学生伤亡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高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高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研究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应以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逻辑起点。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随着高校管理法制化、产业化和后勤社会化等一系列改革,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也被从不同的角度赋予不同的理解,我国理论界对此也一直众说纷纭。笔者将从国内外有关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入手,通过实证分析探讨我国现阶段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国外关于高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学说

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源于19世纪德国公法学理论,对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广泛影响,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经历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和修正过程。特别权力关系,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8。这一理论认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公营造物利用关系,学校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受到限制,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据此,高校对学生拥有总体上的支配权,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学生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

二战以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日益受到来自宪政理论和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德国学者和法院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内区分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在此基础上发展了重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为了使学校有效实施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的目的限制范围之内,即使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与授权,学校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内部规定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并且不受司法审查,但是与学生基本权利保障有关的重要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并接受司法审查。现在德国总体上把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律和理论上归属为“公务法人”,其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形成公法为主的法律关系,但在某些管理学生的活动中也适用私法规则。目前,德国司法和学理普遍认为,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和司法保护原则的适用,使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失去了用武之地。

管理的顺利开展,学生须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学校。同时,基于教育的特性,高校对教育教学的管理也是一种义务,如果没有必要的管理,学校的教学活动将无法有序开展,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无从得到保护。因此,学校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是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和学生权益合理保护的必然要求。从合同法角度来说,高校的规章制度可以看作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中的“格式条款”,为了双方权益的合理保护,高校拥有优先形成必要的“格式条款”的权利。在国外,也有将高校与学生关系视为合同关系的实践。美国的合同论认为,高校与学生签署的合同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都是界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准合同文件,美国的法院也是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解决高校与学生的争端。’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但最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高校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理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学校与学生间的民事诉讼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可见,高等学校在与学生的关系中也具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既然高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双重资格,那么,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当

然也会存在行政和民事两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事务管理时,与学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司法界和学界都认为,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仅存在于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学业证书颁发等几个方面。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产业化和后勤社会化趋势的加剧,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为民事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高校是独立的法人,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因此,高校与学生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在校舍、学校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使用管理方面,高校通常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或与学生签订协议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两者之间权利和义务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二致,两者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显而易见。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高校招生、管理等方面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地位差别,通常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理解高校与学生之间以教育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并认同将其归类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免费高等教育制度的放弃,教育产业化的提出,表明将教育作为一种产业、商品、服务的观点已经被接受,“教育”己具有“商品”的属性。学生每年都支付一定的学杂费用,所谓“谁受益谁付费”,是有偿接受“教育服务”。我国的高等教育也不是强制性的,是学生自愿选择的结果。这说明高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也是一种民事活动。在我国无论是公立还是民办高校都是公益性的,高校的财政来源管理模式

其次,高校与学生形成关系的过程是平等主体间自由的意思表示,是一个形成合意的过程。招生、报考、录取、注册是高校与学生形成关系的过程,尽管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但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指导性规定,高校与学生在这个过程中是完全平等的,都有充分的意思自治,高校有选择学生的权利,学生也有选择高校的权利。高校的招生简章、录取通知书就是一种要约,现在高校通常都要在高考过后进行招生宣传,以争取优秀生源。学生在选择报考之前,可以充分地对高校进行考察,可以选择报考这所学校也可以选择报考那所学校,被学校录取后,也有不报到注册的自由,即便注册之后也有退学的自由。

再次,高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不仅仅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教育的性质决定高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然占据主导地位,为了教学、实质性意义。


三、关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考查

前述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观点和学说,大都偏重于理论研究,这些观点对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无疑都很有参考价值。本文拟从实证分析入手,立足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客观现状,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析。



(一)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要确定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以下从行政法和民法两个角度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进而认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 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

行政主体,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立法确定的行政主体最主要的是国家行政机关,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我国现行立法角度分析,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的部门规章制度,授权高等学校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活动。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引起广泛关注的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明确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是行政诉讼。”此后司法界一致将高等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认定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目前,在行政法理论界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高等学校的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或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高等学校是法律授权行使公共行政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地位。2,

2.高等学校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显然,高等学校具有

法人资格,是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诉讼,理所当是民事诉讼。因此,法律规定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如此,司法实践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法律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特别权力关系”也予以肯定和维护。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主法治的要求不相符合,若仍然采取特别权力关系构造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学生的权益,也不利于保护高校必需的自主管理权。


(二)民事法律关系说

此种观点否认高等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主体身份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意志形成自由,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人将它表述为是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6,有人表述为教育主体与受教育者之间形成的有偿的“教育契约关系”‘7。民事法律关系说虽然能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各类矛盾纠纷提供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和渠道,一定程度上能更好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但是,它无法全面地概括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中高等学校充当行政主体角色、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现实关系以及高等学校职权的非私权性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双重法律关系说

该种观点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8也有人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9

双重法律关系说,因其将民事和行政两者综合考虑,从客观全面的立场出发,全面涵盖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而被多数人所接受。

(四)教育法律关系说

该种观点从“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并不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学

生的入学并不是完全自愿”,“教育活动并不是等价有偿的行为”,“教育活动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等几点因素出发进行考量,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法范畴,因此,此种观点本质上是赞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教育领域,从而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教育法律关系”。由于我国教育法律规范并不是十分完备,此种




四.性质


双重诉因的诉权。

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承认民事责任竞合,侵权责任与位于责任的竞合,并允许当事人选择诉讼。现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

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对责任竞合问题做出补充:“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做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法律的规定,笔者

认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

任进行诉讼。

但是基于现实的状况,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处理时宜选择侵权

责任作为诉讼清求。首先,我国目前确实无高校与学生签订成文教育服务合同的先例,

在司法实践上,类似案件都是依照侵权责任进行审理,也没有安全违约责任进行判决

的案例。其次,选择侵权责任能使受害者获得更合理的赔偿。侵权责任只需要证明存

在损害结果即可主张权利,不需以当事人有契约关系为前提。按照我国侵权法的赔偿

范围,涉及直接与间接损失、财产损失,而合同法的赔偿范围多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应为侵权责任与违

约责任的竞合,在实践中宜选择侵权责任主张权利。

二、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前面的分析,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通常要以侵权责任来定性,

因此,研究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参照。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体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我国民法界也有多种表述。杨立新教授认为:“归责原则,

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己经发生的情况

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价王利明

教授指出:“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

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

发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

侵权责任。”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

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3‘一般而言,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损害事实发生后,行为人是否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较为概括的标准和依据,一般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

责任、过错推定等。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就是研究如何整合各个归则原则而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

联系的系统结构,使得各个原则相互协调,从而有效的实现各类侵权纠纷的责任的归

安全问题与学校签订合同的先例,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

的,把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定性为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笔者

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这点在前文中己有阐述,尽管目前并没

有学生与学校签订教育服务合同的先例,但并不能就此否认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默示

的合同关系。在这种默示的合同关系中,给学生提供教育服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

安全注意义务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3,由于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和法定性,安全注

意义务并不需要合同明确规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2.致害行为具有双重性质

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这是导致两种责任竞合的最主要的原

因。侵权行为往往直接导致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高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学生人身财

产等造成了损害,则必然导致高校与学生教育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如教师体罚学

生等行为,致使学生产生身体、精神损害的,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就是学生人身受到

伤害,有可能导致教育服务合同得不到完全的履行。另外,违约性行为具有侵权性质。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约行为,往往带有侵权的性质,即违约造成侵权后果。如违

反约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饮水等,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

3.侵权法与合同法之间相互渗透与影响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独立而产生的。从现

代民法发展的趋势看,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形成等,

都使二者具有相互渗透与影响的趋势。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都

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因本身的复杂性或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常具有多重性质,

很难彻底分清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往往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

成要件。

(三)基于现实的选择:侵权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

是采取排斥受害人可以实现双项请求权的制度,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其中一项请求

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从立法和判例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模式:(1)

禁止竞合。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

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方法。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人不可能对合同关系以

外的侵权责任有所预见,其只能对其债务范围及不履行债务的后果有所预见。(2)允

许竞合。即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基于违约责任提起诉讼,也可基于侵权提起

诉讼,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立即归于消灭。有的还规定一项请求权因时效

届满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不能同时实现两个请求权。(3)限止竞

合。即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但对选择诉讼有一定限制。只有在被告既违反合同法律

规范又违反侵权法律规范,并且后违反侵权法律规范即使在无合同关系下也构成侵权

第三章高校承担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

前文我们已经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注

意的义务,高校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对学生造成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校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要看学校的行为是否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主要包括高校承担

学生伤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等。

一、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明确在学生伤亡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确定高校对学生伤亡事故承担责

任的归责原则的关键。因此,我们探讨高校承担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

首先应从责任性质的认定入手。

(一)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

以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

责任,与此相对应,关于高校在学生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1.违约责任说

有些国家,把学生与学校关系看成一种合同关系,出现教育纠纷时,可以要求追

究学校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请求民事赔偿。我国也有研究者持此观点,认为学校与

学生存在一种默示的合同关系,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因没有尽到合

理而必要的义务造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民事责任指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受害人有请

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把学校事故作为侵权行

为对待,我国多数研究者同意此观点。

3.责任竞合说

有的研究者认为,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是因学校预见或者

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

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

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3‘

(二)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性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上述的各种观点,都是在对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基于对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侵权

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同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

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了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的现象。造成责任竞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注意义务是附随义务

大多数的研究者并不认同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在目前并没有学生

属。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可以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全面的判断依据。




12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

害行为。”

16

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是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

权利。第三,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第四,侵权行为是承担

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

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学校发出‘要约’,

学生及其监护人发出‘承诺’,由双方的合意,使学校承担对学生部分或全部的

合同职责,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则根据学校

的‘要约’内容,因没有尽到合理而必要的义务造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而承担违

约责任。”

17

叶林教授认为:“在我国民法领域中,违约责任常常被称为‘违反合

同’的责任”

18

,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

金等责任。由此不难看出,违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首先表现为

一种财产责任,即合同债务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支付一定的金

钱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第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是由债务人弥补或填补违

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三,违约行为具有相对性,就其本质来说,违约行为就

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赔偿请求关系。

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来看,并没有学生或家长就学生安全问题与学校签定合

同的先例,把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定性为违约责任缺乏合同

基础,而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更具有充足的理由:

其一,违约行为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无合同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

同无效,则不能发生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合同

法律关系,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

关系。在我国,高校是从事教育教学的公益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高校与学

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有在高校实施侵犯学生权利的情况下,双方才产生

侵权责任关系。

其二,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即相对权。而侵权行为侵


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对该义务之违

反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提供教育服务的

专门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条件适格的义务。条件适格是指学校必须

按法定要求配备日常教育教学所必需的人、财、物,这也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它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定的标准和安

全、卫生要求。二是学校所聘请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符

合《教师资格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民法理论把注

意分为三种,即普通人的注意、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

14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指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务所用的

注意。鉴于学生的弱势地位,笔者认为学校应当对他们履行善良人之注意义务。

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

理、告诫或者制;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发现在校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后果加重等等。第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虽无法

定或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所应负担

的义务。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

密义务等。

15

对学校来说,它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便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保护

职责及向家长报告、说明学生在校情况和保护学生隐私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承担

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保护职责。高校是专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负有保

护受教育者身心健康发展和免受伤害的职责及义务,正是因为这种义务才使高校

对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成为一种可能,一旦高校违反了这种法定的义务,这种可

能性就真正转化为现实的责任承担。

二、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在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

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认定高校民事责任的关键。而要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

原则,首先应确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

为。

14

朱桂琴:《学校事故民事责任研究》,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07 页。

15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625 页。10

别权力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

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

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

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11

3、双重法律关系说。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

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

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

点。即使在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中,仍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

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权利。

12

高等学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高校的在校学生绝大多数己年满十八周

岁。基于高校学生的这一特点,许多国家在立法方面均未将高校学生列为法律特

别保护的范畴。例如,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中有类似的规定:“对学生在课间实

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属于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特别规范”,意大利民法典

第 2048 条关于此方面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未成年学生,西班牙民法典则将其限

定为“提供非高等教育机构之未成年学生造成的损害”。

13

然而高校学生毕竟还

属于弱势群体,较之于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的独立性是有限的,所以学生

在校读书期间,学校对其仍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此种义务是来自法律的

规定、合同的约定和道德上的要求。但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高校的这种保

护义务自然与中、小学有所不同。此种保护的侧重点是在于学生整体性的保护,

而非直接针对每个个体的保护,学校在保证自己已经给学生提供了一个相对安

全、规范的环境后,只须通过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其实施以加强学生的自

我管理和保护。换言之,高校对学生的这种保护是融入到其管理中的,通过管理

来保障学生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综上所述,高校与学生之间仍是教育、管理、

保护的法律关系,只是其保护的重点与程度与中小学有所不同。

现代意义上的责任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我国教育法第 29 条第 3 项就

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

11

第二章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研究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认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责

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

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

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

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

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学校的民事责

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8

关于高

校与学生之间存有何种形态的法律关系,学界有不同的概括:

1、特别权力关系说。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

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

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

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9

它产生于 19 世纪君主立宪体制下的德国,后被日本全盘接受,并在其范围扩大

后传入中国,影响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具体地说,高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具

有以下法律特点:①学校对于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

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发

布命令规则;②当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为维持内部秩

序,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做出惩戒,如责令学生退学或休学,这些措施

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③因为上述措施属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学

生对之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地位,学生便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

10

2、民事合同关系说。此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

种民事法律关系,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相比特

8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 158 页。

9

杨临宏:《特别权力关系论研究》,《法学论坛》,2001 年第 4 期。

10

陈学文:《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探析》,《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年第 1 期。害的对象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在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的侵权行为往往侵

害的是学生的人身权,即绝对权。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比违约行为更

为广泛。

其三,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在责任形式方面,违约责任除

损害赔偿方式之外,还采用了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定金制裁等责任形

式。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违反的不是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致学生遭

受损害后,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责任的形

式主要是财产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侵权责

任,此种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

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

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都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必

须是学校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

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

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

19

第三,侵权行

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相对权利,而是绝对权

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

括物权和人身权。





在校园侵害中,只有明确了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才能准确地认定学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学生与学校之间关系特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管理关系,又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民法

中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学校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校园侵害中学校的责任类型

校园侵害中学校的主体地位确定,其应当按

照不同的情况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责任包括

三种: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

任。[2](1)民事法律责任。校园侵害事件中民事法

律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赔偿问题。根据2002年教

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

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

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由于学

校的原因造成学生受到伤害,在英美判例法中明

确规定学校对其学生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3]在

校园侵害事件中,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学

校作为负有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民事主体,

只有当自己的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时,才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校园侵

害,学校如果存在管理上的不足或者制度上的缺

陷导致其发生,也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2)

行政法律责任。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如果由于学校的过错导致校园侵害

事件发生的,可以对学校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进行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应当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果发生事故要承

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3)刑事法律责任。在

校园侵害事件中,学校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了学生

人身受到伤害,有关责任人如果触犯了刑律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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