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21-03-17 22:51:26点击:

 

 

  

 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摘要:

  本文以保护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继承法所彰显之善良风俗作为立足点。从继承法理论着手阐释继承权在主、客观意义上的含义,导出继承权丧失的实质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进而重点论述了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继承人因杀害及伤害致死行为是否一定使继承权丧失?第二,因可归责于被继承人的情事而致使遗嘱非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人为一定行为是否导致其继承权丧失?第三,继承权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本文结合我国继承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最后,根据我国《继承法》所产生的历史局限性提出有关继承权丧失的原则性规定已不适应日益复杂的继承关系,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继承权,遗嘱,代位继承,继承权丧失之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正文

一、继承权与继承权的丧失的概念的简述

    (一)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享有的取得或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在继承法理论中,继承权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含义【1】。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可能性,是继承人将来参与继承的前提条件和根据。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是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权利,具有专属性。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已经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只有实际参与具体的继承法律关系,才能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或者说继承人享有的主观意义上继承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因继承的方式不同而存在区别。在法定继承场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二是被继承人遗留有遗产;三是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在遗嘱继承场合,除了应具备法定继承场合的三个条件外,还须具备立遗嘱人生前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条件。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权,是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通过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实际享有的现实性权利,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为内容,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继承人,义务主体是除了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不特定的人,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的不作为义务。

  (二)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剥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由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2】656 

  继承权丧失的实质,是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其后果是导致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资格的丧失,因此,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而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被依法强制剥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不是由继承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的。而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基于其主观意愿而放弃继承的权利,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它只能是对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放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不能放弃。

  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之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之相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若其有悔过表现,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其继承权可恢复,若无,则丧失继承权。【3】592

二、继承权丧失之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关于总则部分第10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款)。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2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过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 对于以上法定事由,关于继承权之丧失存在几个问题,笔者将以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导,兼采他立法例为补充展开论述:

(一)、继承人因杀害及伤害致死行为究是否定使继承权丧失

〈一〉、继承人因伤害行为而致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伤害被继承人且致其死亡,其结果与杀害被继承人既遂之结果同,且杀害未遂犯亦绝对丧失继承权,继承法总则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其继承权。则“杀害”与“伤害致死”又是有区别的:

    究二词之字面意思,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一致:杀害有将受害人致之死地之故意;伤害则仅有伤之故意。致死非系行为人所追求的最终目的甚至为其所排斥,而结果之发生多为意外或过失。与过失致死有相似之处,即主观均无杀害之故意,客观有死亡之后果。对过失致死是否丧失继承权,理论与实务有一致的见解:不丧失。【4】593虽伤害致死之主观恶性略大,然仍不足以使行为人丧失其继承权。另为彰显私法自治之原则,本人认为,公权力不应介入此中来,即法律不因行为人为伤害行为而剥夺其继承权。持该观点的学者有郭明瑞教授,彭万林教授及蒋月教授。【5】611

〈二〉、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但为预备犯

     继承法及最高院之意见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继承人之继承权都绝对丧失”。则既遂犯与未遂犯都绝对丧失其继承权,但是预备犯是否也适用上述规定?

  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下述两条件:其一,客观上继承人实施了杀害继承人的行为;其二,继承人在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6】145以此为依据,来分析预备犯存在的几种情况:主观上行为人虽有杀害之故意,但客观上行为人并未实施杀害继承人的行为,似乎预备犯不符合上述条件,其继承权不应丧失。但,“实施”说白了即实行。包含实行犯罪预备行为及着手实行犯罪实行行为。【7】592预备犯虽未着手实行犯罪实行行为,但已实行犯罪预备行为。且构成预备犯是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使犯罪停止于着手之前,继承人在主观已有杀害被继承人之故意。因此,足见预备犯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及社会的善良风俗。为保护被继承人之安全及维护社会之公序良俗,为彰显立法之精神,本人认为,预备犯应论为已实施杀害行为,即符合上述之绝对丧失其继承权条件,应绝对剥夺其继承权。

〈三〉、继承人不知其为继承人而为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

    行为人之杀害行为完全符合法定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之客观要件,于主观有杀害被继承人之故意。故杀害行为于刑法上之应追究性当无疑义。然于继承法,法律应否予以否定?盖行为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其具有继承人之身份,故于主观并无杀害其事实上之被继承人之真正故意,即从行为人之角度观之,杀被继承人与杀其他人并无区别,仅如同杀甲或杀乙等与之并无亲属关系之其他人。虽杀害行为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然其终究未破坏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继承法所彰显之善良风俗,不应为继承法所否定。且继承法意义上之杀害行为,当为明知杀害之对象为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即行为人明知其为继承人。故规定继承人杀害非被继承人及继承顺序之外的其他人,既遂或未遂在所不论,皆不丧失继承权。【8】292反而推之,若继承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自己为继承人,则不论既遂或未遂,继承权皆未丧失。

(二)、因可归责于被继承人的情事而致使遗嘱非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其继承权是否丧失

〈一〉、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符合被继承人的真意

  继承人虽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然系遗嘱人之真意,则其继承权是否丧失?本文认为若继承人系基于遗嘱人之明示或默示下而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即继承人所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全部得到遗嘱人之认可包括事前认可和事后追认。在此情形中,行为人仅仅是遗嘱人用以更改或销毁遗嘱的工具,根本无独立的意思表示。如同遗嘱人的代理人。当然值得注意的是遗嘱不适用代理【9】611,此情形仅与代理有相似之处而已。因此,行为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并未危及遗嘱人于遗嘱上之意思表示自由,相反,还有利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不但不矛盾,而且利于其实现。所以本人以为,继承人于此情形下,其继承权不应丧失。

〈二〉、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继承人为篡改或者销毁之行为

    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法律予以否定当无疑义,然若继承人出于恶意或善意篡改或者销毁该遗嘱,情节严重,则继承人之继承权是否丧失?依继承法总则规定之字面意思,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者,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丧失其继承权,且为绝对丧失。但本人认为当因行为人为保护其他合法拥有继承权人之利益而善意为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当无理由构成“情节严重”之法定要件。【10】故行为人之继承权不应论为丧失。

    若行为人是基于恶意而为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行为人继承权之丧失当无疑义。但行为人若非至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其继承权应否论为丧失?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合法遗嘱应受法律的保护。[14]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势必危及被继承人,其他合法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合法权益。于此,行为人之行为未至于“情节严重”,依现今之法律,论为绝对丧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行为人不丧失其继承权。但是其行为足以破坏家庭关系之和睦,损害社会之善良风俗,若绝对保留其继承权,实无益于彰显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认为相对丧失实无不当之处。

  总而言之,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继承人为篡改或者销毁之行为,按主观之不同可分为两类:善意者当不失其继承权;恶意且情节严重者当丧失其继承权。恶意但情节未达到严重者,虽于理应论为相对丧失,然依现今之法律,不丧失其继承权,实在是继承法的一大漏洞!

〈三〉、继承人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但并非对其有利

  继承人虽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然遗嘱内容最终非利于该继承人,其继承权是否丧失?立法者之所以剥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其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只要为足以使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妨碍或侵犯之行为的继承人均论为丧失其继承权,而不因其行为于最终遗嘱内容上是否利于该继承人而有所不同。

  该法律之所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因为违法者破坏了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背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而并不以违法行为的最终结果是否于其有利于违法者为转移。在上述情形中,继承人虽未曾从其不当行为中得益,但其行为的本身已足以使遗嘱人表示真实意思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已与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相冲突。因此,继承人的行为应受到否定,继承人丧失其继承权。且该继承人能否恢复继承权的最后决定权应交给遗嘱人。

(三)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继承法理论界于此问题向有两派观点。即固有权说与代位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因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为其固有之权利,非系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故被代位人继承权之丧失并不及于代位继承人。即代位继承人本于其自己固有之权利而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仅在继承顺序上代袭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已。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固有权说。

  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仅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故被代位人一旦丧失继承权必波及代位继承人。即代位继承人系承受被继承人之继承权,亦即代替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为继承。?我国大陆地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可见我大陆地区于立法上系采代表权说。?亦有学者持固有权说,如郭明瑞教授与房绍坤教授。【11】119

  本人认为,当以采固有权说为宜。固有权说合理性之思考.:首先,采代表权说将面临法理上的矛盾。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继承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及主体资格当自其死亡之时起终止。所以,以主体资格为前提的继承期待权亦应消灭,则继承法律地位之不复存在当为不证自明之理。因此,先不论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是否丧失,代位继承人均不可能去代替一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而为继承。当采固有权说时,则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身之固有权利而为继承,当无矛盾之处。其次,代表权说与现代民法之立法价值取向相悖。采代表权说,被代位人因不当行为而致丧失继承权本无疑义,然代位人并无过错亦承担同样之后果。显然与民法之责任自负原则相矛盾。?最后,采代表权说于实务上亦遇诸多尴尬。例如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对其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此实难以表彰法律之公平原则 !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四、对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几点构想

  我国1985年的《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由于其产生的历史条件所决定,对继承权的丧失制度仅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因而无法有效调整已经开始复杂化的继承关系。本人拟结合我国法律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再提出几点粗浅建议: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由待充实和完善。

〈一〉、本人认为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精神病人、未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丧失继承权?有人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精神,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均应剥夺其继承权,而不问其是否成年,是否患有精神病。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如果是精神病人,自然就谈不上“故意”杀害,因为它们的神智失控,无故意过失而言,当然不适用《继承法》第七条。至于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其尚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进行有目的的行为,他们对于比较复杂的行为还没有识别能力容易受骗上当。我国刑事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民法上将其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就说明他们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对其违法行为剥夺其继承权。如果因其犯有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而剥夺其继承权,则与整个刑事、民事立法不符。而且,对于有杀害行为的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剥夺继承权,无疑会把对其扶养教育的责任推给社会,增加社会负担,这于国于民都是不利的。

第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被判刑者才丧失继承权?我认为应增加“被判刑者”这一条件,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改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被判刑者”。因为未被判刑者之犯罪恶性已不严重,自无必要再剥夺其继承权。而且,如果无这一条件,因执行公务、正当防卫杀害被继承人的,岂不也成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依法要剥夺其继承权,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本人认为《继承法》第7条第四款这一规定有两方面不足:

第一,应去掉“情节严重”这一条件。因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本身已经情节严重,法律再加上“情节严重”的要求,对于惩罚这种卑劣行为的继承人失之过宽,对于其他继承人则保护不利。而最高法院的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这形成了对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行为的惩戒作用大大降低,不能起到奖善罚恶、抑恶扬善的道德教化作用,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

第二,应将“隐匿遗嘱;用欺诈、胁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撤回遗嘱;或阻止其订立、变更、撤回遗嘱”的行为列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因为这些行为也严重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从根本上破坏了遗嘱处分制度,而且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继承法不给予严厉制裁,不能保证继承法立法宗旨的圆满实现。从另一方面看,这类行为其后果都是严重的,它使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无法表达出来,可能造成遗产的归属根本违反被继承人愿望的后果。我国继承法仅仅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遗嘱篡改的内容无效,显然失之过宽。

(二)对继承权丧失对人的效力问题应作出明确规定。

〈一〉、继承权丧失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在法学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以继承的无效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一种主张认为,如果从继承的当然无效的效果而论,可以不管第三人所取得的遗产是否善意,都应当归于无效。我认为继承法应与民法基本精神相一致,继承权的丧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是否涉及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对此也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一般的民法原理,继承人所丧失的是其继承地位,并不涉及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受的赠与,因为赠与和遗产继承是两回事。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的赠与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因此,不应当因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而要求继承人发返还。至于遗赠则是另一种情形。

〈三〉、特定的继承权丧失后,继承人是否还享有对其他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依照继承法的基本准则,某一继承人因对特定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权,这并不意味着该继承人从此失去了对一切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只针对特定的被继承人,它不同于继承权利能力的丧失。因为任何一个公民所享有的继承权都不只是针对某一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可能是同时或者相继针对若干个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上所要取消的,只是在某继承人对特定的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时,他原先所享有的对该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至于该继承人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并不因此而全部丧失。

 

 

注释:

[1]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4][5]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6]高铭暄《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 北京大学出版社。

[7]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8]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

[1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推荐文章

搬家公司 上海搬家公司 通州搬家公司 合肥搬家公司 北京搬家公司 顺义搬家公司 芜湖装修公司 密云搬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