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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2-08-07 00:49:35点击:

论宪法解释


【摘要】:

宪法解释制度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西方主要国家宪法解释制度进行了比较,接着阐释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比较、特点、完善


【正文】: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解,并自行解释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宪法解释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解释的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可以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释或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尽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同并予以遵守的。

(1)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表现出来的,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宪法解释的行为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无法为继。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2)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必须恪守宪法精神原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机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进行修改的要求。

(4)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

二、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37篇中曾认为:“宪法的含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来实现的。” 1920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当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 因此,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由宪法意义需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多以简明扼要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简略的条文自难以无所不包,有时不免存在缺漏,这便可由解释来补充。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必须要客观的解释,来确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1803年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1803年至1973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有关国会立法者92件,有关各州立法者796件,有关地方法规者93件,共981件。1803-1950年间,被宣判违宪的国会法案,计78件,其中本世纪以20年代最多,30年代次之,19世纪80年代又次之,1810-1850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置疑,应该解释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

三、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之比较

(一)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1803年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作出了著名的判决,从而确立了违宪法律无效的宪法规则,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先河。目前,世界上有六十多个国家采用司法解释宪法的制度。其基本做法是: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性的审查其所使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则宣布其违宪,拒绝在本案审理中使用。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采取消极主义原则,不能抽象地对违宪做出判断。

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是一种以宪法文本规范和宪法原理和价值为依据,以宪政制度为依托,具体在司法或者中立机构的操作下通过扩充宪法规范的内涵来解决政治生活中的冲突和争议的一种机制。其典型特征就在纠纷裁决过程中解释宪法,并扩充其内涵。它较少地修改宪法,而更多地通过解释扩充宪法的内涵,避免频繁修宪冲击宪法的稳定性,造成宪法权威的失落,以此缓解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所形成的矛盾。通过司法释宪实现制约政治运行、保障公民权利、裁决政治纠纷与冲突,实现政治法律化在当今世界各国有加强的趋势。司法释宪特别表现在二战以后欧陆各国、二十世纪第三波民主浪潮之后的原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及亚洲一些国家如韩国、泰国等国建立的宪法法院这一制度上。这些国家的制度变迁都表现出较大程度的对议会理性的怀疑精神,辅以司法规范政治运行、保障公民权利的趋势。同时,这一趋势也是司法释宪及其相关理论得以快速发展的时期。

(二)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制度

宪法法院是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机关之外,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性而依据宪法设立的专司宪法的解释和适用来对立法行为进行控制的宪法机关。目前世界上大约有40多个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如奥地利、意大利、德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韩国、俄罗斯、波兰、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以及巴西等。上述国家中,德国最具典型性。

德国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方式是不结合具体案件对系争法律进行抽象审查时就涉及的宪法条款进行解释。这种审查必须基于申请才能进行。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对提起申请的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联邦政府、州政府、三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会议员,普通公民不能针对法律抽象地提起审查。另一种方式是结合具体案件对立法进行解释。其具体程序是: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各专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法律是否合宪有疑问时,先裁定中止诉讼,再依法定程序提请宪法法院作出裁决。宪法法院对系争法律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如果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则审理案件的法院依据该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认为该法律违反宪法,则宪法法院宣布其无效或者仅作出违宪宣告。审理案件的法院需依据其它符合宪法的法律或者宪法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制度

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制度主要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宪法委员会是由1799年出现的元老院经过多年演变发展而来,当时的元老院就是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期间虽经多次改造,然而其浓厚的政治传统并没有放弃,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政治机构基本上符合法国的法律传统。

法国现行的1958年宪法及在1958年11月7日颁布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都没有对其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提出要求,相反,现行宪法委员会成员都是接受政治性任命的官员,而不是司法性官员。任命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不论是总统,还是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议长都比较重视成员的政治经历。

宪法委员会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个组织法、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以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各个法律在公布前,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包括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的议长、60名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宪法委员会通过解释宪法,对被提交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法律违宪,则不准其生效。

四、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

关于宪法解释机关,我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宪法对宪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只规定全国人大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第27条第3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监督宪法的实施必然包含着对宪法的解释,解释法律也可理解为对宪法的解释,五四宪法颁布后的宪法解释工作实际上一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令的形式进行。七五宪法删除了全国人大关于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而只保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的规定(第18条)。七八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第22条第3项),而且把解释宪法和法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予以明确化(第25条第3项),从而明确确立了我国宪法解释的体制。八二宪法在确认七八宪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新的内容,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它不仅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解释的权力,还增加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67条第1项)。这项内容出现在宪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的第六十七条中,而且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项“职权”。这使得我国宪法解释体制更趋具体和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这是符合我国当代国情之举,理由是:

(1)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同时与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它最了解宪法的根本精神,最便于阐明宪法的内涵,这有利于宪政和法制的统一。

(2)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而监督宪法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也会涉及对宪法的解释问题。

(3)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还符合宪法解释自身所需的经常性和专业性特点,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一次例会,设有若干专门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有专职的,并不乏法律专家。

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能否解释宪法,宪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宪法中虽未明确载明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

这主要是因为:

(1)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既然如此,它当然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2)按照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如果宪法监督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实际上就无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既然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而且是最高宪法监督权,它当然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

(3)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有自己对宪法的解释。

(4)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决定了它不仅具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大所享有的职权,其中有一项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项权力中完全可以说包括了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宪法解释不仅可以使宪法含义进一步得以明确,补充宪法漏洞,在我国宪政建设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宪法解释同时也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但我国宪法解释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未引起足够重视。宪法解释作为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最主要、最经常手段,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一方面这和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较少有关。由于缺乏实践运作,使得理论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而理论的缺乏,又不能给实践以更好的指导。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的司法适用有密切联系。其发展还有赖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宪法解释用处不大,也就成了空谈。

2.未成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谁有权解释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员解释宪法。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精力。就全国人大来说,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其代表约3000人,而且要听取和审阅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理和决定国家预算案、制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选举国家领导人、制定国家其他重大问题等等,其任务的繁重性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仅半个月,议事内容多,所要行使的职权达十多项,这在客观上决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经常地、及时的处理关于宪法解释的问题。

3.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较少。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可以说是其主要原因。宪法中没有宪法解释明确具体适用的程序。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往往是参照立法解释的程序进行。但是从立法解释程序本身来看。它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尚待解决。因此.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并且援引适用立法解释程序来对宪法进行解释,实践中也容易造成一些弊端。

五、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之完善

借鉴近年来宪法学界有关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的宪法解释工作,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1.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

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此,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纵观各国情况,能为我国所采纳的宪法解释原则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统一解释原则,解释宪法的某一规定要从该规定与宪法其他规定的关系中进行解释,而不应孤立地进行解释;(2)目的解释原则,解释宪法不仅要顾及表面文字,更应注重制宪的目的;(3)历史解释与现实解释相结合的原则,解释宪法既要寻求制宪者的意图,又要把宪法的基本精神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4)利益衡量原则,解释宪法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分析和平衡,确定优先利益,并协调其他利益。时刻对社会中出现的利益予以保护或限制,使宪法成为不断发展有生命力的规范体系;(5)稳定性原则,要求宪法解释要保障宪政秩序的稳定。这就要求保证宪政体系的稳定,不要轻易地以解释变更宪法的内容。宪法解释应首先选择宪法文字的字面含义,只有当这种字面含义不能阐释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解释的可能性。

2.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受会期、职能和立法任务的限制,无法充分履行宪法解释的职责,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处理能力也很薄弱。为了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配备专业人员,以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关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的法律定位,目前学术界仍有分歧。

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应当设定几个前提条件:

(1)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动摇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2)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要考虑切实可行,不能照搬外国的经验。

3.遵循宪法解释的程序

宪法解释应遵循何种程序,这与宪法解释的类型密切相关。采用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其宪法解释的提案无论是立法机关自己提出的,还是经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的,一律依立法程序进行。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总结我国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宪法解释的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司职宪法解释属于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方面可以不以特定主体的申请解释为程序要件,可以基于宪法解释职权,主动对于宪法含义加以解释和说明,以扮演宪法“指导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当宪法适用机关在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际,应当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时基于其申请而得为宪法的解释,以扮演宪法“咨询者”之角色。应当注意,这里的宪法适用机关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并非意指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违宪的疑虑,而仅仅是指对于应当如何理解宪法含义,如何具体适用宪法发生疑义。而适用宪法之机关,则是指直接基于宪法的授权行使权力的机关,主要包括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及其他直接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主体。上述宪法适用主体于适用宪法之际,对于宪法文本的含义为何难免会产生疑问,为了避免误用,应当允许其事先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的解释。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也是宪法的直接适用主体,但鉴于申请主体与解释主体的同一性,因此,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职权主动进行宪法解释。

(2)宪法解释的审查。当宪法解释的申请提出以后,宪法解释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出解释。

(3)宪法解释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时,必须符合法定的人数,对宪法解释进行表决时需要过半数通过。

(4)宪法解释的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作出解释形成决定、决议后应通过特定的刊物或渠道公布,否则这种解释不会自动产生法律效力。

4.明确宪法解释的效力

宪法解释的效力是指宪法条文释义后的内容在时间、空间上及对人的约束力。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宪法解释的效力,但从法理上对宪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考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宪法解释应被视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具有最终的确定力。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应该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其作出的补充宪法的立宪解释,全国人大应有权否决。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法律规范因为是经过一般法律程序产生的,故不宜视为有宪法效力,而只应视为有法律效力。

(4)违宪审查解释的法律效力应以载有违宪审查解释内容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来确定,其效力形式表现为改变或撤销抽象的法律、法规,罢免违宪的行为者等方面。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研究是一个横跨政治学和法学的课题,由于知识背景和水平所限,本人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多有不当和幼稚之处。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理论争论和实践探索的问题,我也会在工作生活中继续关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引文注释:

(注1)詹姆斯•麦迪逊:《论联邦制》,第37篇

(注2)亨利•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

(注3)沃尔特•F•莫非:《宪法、宪政与民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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